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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規範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因各種原因出缺時,如何辦理補選,以確保團體運作順暢及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3-12・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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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工業團體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 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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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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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之程序及方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改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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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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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單位者, 其會員代表人數為三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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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會員代表應將代表證明書、相片及簡歷表,報由全國性工業團體提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出席會議。其不能召開理事 會審查者,該全國性工業團體應於收到書、表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該會員代表始得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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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辦理理事、監事缺額補選前,應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提 經理事、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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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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