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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4條

藥品供應商(以下稱藥商)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之依據。 前項藥商,指直接銷售藥品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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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