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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25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利用者,其繼續利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但政府機關(構)執行法定職務,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未予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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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