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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 第32條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32條
第 四 章 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
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財物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財物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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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的其他條文
第26條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
第27條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
第28條
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
第29條
下列各款財物,不得徵購、徵用: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二、各級政府機…
第30條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及徵用,應簽發徵購、徵用書,命令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交付應徵財物;演習單位…
第31條
徵購、徵用財物之計價或補償,應由主辦演習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相關同業…
第33條
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
第34條
動員演習機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前項受徵用之民…
第35條
民力之徵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前項人員參加演習期間,其服…
第36條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無…
第37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
第38條
第三十六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第39條
有關演習時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 第31條
看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全文
第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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