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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3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公共衛生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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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