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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7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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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