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公務人員保障法 › 第100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00條

第 七 章 再審議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AI 白話解釋

「再審議」的其他條文

第94條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第95條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第96條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第97條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第98條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第99條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第101條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 第99條看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第10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