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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 第7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認定之危勞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全國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職稱及範圍全面檢討方案,經銓敘部備查得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職務退休年齡規定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於本標準施行後,繼續適用原規定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應由權責主管機關依本標準規定重新認定,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送銓敘部重新核備;逾期未經銓敘部重新核備者,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退休年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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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