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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12條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非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送 審機關,填具核轉書,轉送銓敘部。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應呈由其核轉 送審之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並 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 關行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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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