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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 第14條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14條
銓敘部查核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 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 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 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 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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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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