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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 第28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28條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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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條
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第一審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23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
第25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
第26條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當事人就懲戒法院…
第27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
第29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第30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
第31條
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第32條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33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一、律師。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
第34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35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
第36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第37條
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
第38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
第39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
第40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
第41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
第42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
第43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44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前…
第45條
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
第46條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
第47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
第48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
第49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陳述移送要旨後…
第50條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51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
第52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
第5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 第27條
看 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第2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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