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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48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關於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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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