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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40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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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