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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 第9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者,得於投資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五條各款所定文件。 二、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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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