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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 第2條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下列二種: 一、定期檢測:經本法公告之公告場所(以下簡稱公告場所)應於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辦理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量測,並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 二、連續監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經認可之自動監測設施,應持續操作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並即時顯示最新量測數值,以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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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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