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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 第44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本法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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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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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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