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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優惠辦法 第6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以逕予出租方式使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者,於符合第五條規定情形下,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承租使用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登記或設立證明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承租使用計畫書: (一)申請人相關實績及執行能力之說明。 (二)承租不動產位置、面積及範圍。 (三)計畫構想,須含文化藝術政策及產業分析、預計使用項目、營運模式、承租期間,及徵詢擬承租不動產之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意見。 (四)財務及經營管理。 (五)土地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切結書。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受理審查前項申請逕予出租案件,應邀集申請承租不動產之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等召開審查會議處理,於六個月內將核定或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計畫核定後一年內向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申請不動產逕予出租;其有展延需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屆滿前向原核定單位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後續之承租行為、地權、地用等,仍應由各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依法定權責辦理。 經核定之承租使用計畫,如有變更者,應送原核定機關審查同意;計畫核定後,如有發現提供文件、資料不實或違反承租使用計畫等情事,得由原核定機關逕行撤銷或廢止,並通知各該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另為適法處理或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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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之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依本辦法…第3條本辦法適用之不動產,為依法可供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事務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或建築改…第4條本辦法適用之承租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文化藝術事業或工作者。第5條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不動產之出租,於符合文化藝術政策或需要下,得以公開…第7條依本辦法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不動產,以逕予出租或公開標租提供者,得分別按各公產管理法令或國營…第8條經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同意以出資整建、修繕或進行管理維護第三條不動產者,得依實際工作結算之…第9條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或減免租金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優惠或減免租金。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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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