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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100.08.01訂定) 第29條

事業應編製會計報告,包括一般財務報告及分離會計報告。 前項會計報告應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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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