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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第3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前條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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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