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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第2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供氣許可並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 二、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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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