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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第6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該供氣區域申請供氣之許可,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輸氣管線未通達該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二、該供氣區域無已供氣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三、未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補正,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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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