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第11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11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應於每年九月檢具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條件。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至次年九月底止;其不符合條件者,應自同年七月起,繳回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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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