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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113條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及續發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教職員或在職亡故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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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