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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06.29訂定) 第11條

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退休教職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及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質借,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法定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退休教職員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主管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應按各筆優惠存款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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