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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 第11條
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11條
取得電視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視執照。 取得電視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視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視執照。 前項電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電視執照日起算九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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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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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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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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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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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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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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