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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 第12條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2條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
第八十八條
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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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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