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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字號及案由(種類)。 三、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公證費用。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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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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