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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35條

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公證或認證)。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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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證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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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簿及登記簿」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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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