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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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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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