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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57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年、月、日,與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仍應分別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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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