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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58條

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經公證或認證事件,依其他法令規定,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法院認可、許可或完成其他程序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於登記完畢、經認可、許可或完成相關程序後,始生該項效力。 前項事由,公證人宜向請求人說明或於公、認證書原本、正本、繕本、影本、節本內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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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證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3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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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