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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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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第13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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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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