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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第16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心理測驗事宜。 六、擔任體能測驗事宜。 七、擔任實地測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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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