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典試法 › 第3條

典試法 第3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典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