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 第3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3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料,並派員執行查核業務。 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業務,得要求公用售電業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運轉資料。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