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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 第5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5條
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指定期日到場。 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指定期日到場者,應指定代理人攜帶前項書面通知及代理證明文件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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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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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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