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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11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輸配電業經營者經營之發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但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直供或轉供。 二、自用且無躉售電能。 三、銷售電能予再生能源售電業。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正當理由,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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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