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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一句話看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規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契約或給付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申請調解之程序、成立調解委員會及調解流程等事項,以達成雙方和解為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11-17・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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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爭議調解之受理、調解程序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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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爭議之調解,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調解案件之性質或再生能源之類別邀集學者、專家一人至七人為之。 前項學者、專家對於調解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調解應於受理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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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調解者,應填寫調解申請表一式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調解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備具中文譯本: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通訊地址及其他聯絡資訊。 四、請求調解事由、法律依據、爭議情形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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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本條例所生之爭議。 三、非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爭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四、同一爭議事件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同一爭議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六、同一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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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調解程序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行之,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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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調解於當事人意思一致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成立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及參與調解程序之學者、專家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參與調解之學者、專家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對爭議之調解無法達成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書或不成立證明書,應交付或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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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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