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 第5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第5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本條例所生之爭議。 三、非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爭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四、同一爭議事件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同一爭議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六、同一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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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