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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第7條

調解於當事人意思一致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成立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及參與調解程序之學者、專家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參與調解之學者、專家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對爭議之調解無法達成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書或不成立證明書,應交付或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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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爭議調解之受理、調解程…第3條爭議之調解,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調解案件之性質或再生能源之類別邀集學者、專家一人至七人為之。前項…第4條申請調解者,應填寫調解申請表一式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調解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第5條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第6條調解程序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行之,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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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