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 › 第8條

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 第8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或第四款記載事項因門牌整編或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者,細胞操作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並檢附附件二所列文件、資料,繳納規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文件、資料之補正,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條第四款之變更涉及實質遷移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前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變更,其變更申請及查核程序,準用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前二項規定之變更,細胞操作機構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於原許可記載事項外執行細胞操作。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變更許可,其有效期限同原許可期限。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