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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私有建物徵購及出售辦法 第2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 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查定後,得以市價徵購之: 一、建築物不供區內事業使用者,或違反使用目的者。 二、建築物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設備或衛生者。 三、不依原計畫使用者。 四、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五、高抬轉讓索價者。 前項所稱私有建築物,係指經區內事業取得所有權之廠房或其他建築物及 其附屬於建築物之給水、衛生、照明及其他工事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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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