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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35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加氣站 。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 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 路加氣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氣站業者不受第三十三條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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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