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 第33條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33條

加氣站經撤銷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營 加氣站業務;其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32條看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全文第3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