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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 第19條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19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七條
規定查核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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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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