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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21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設置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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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