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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28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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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