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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第12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助 產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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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且未有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助產人員執業登記。
第3條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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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得助產人員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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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助產人員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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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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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相關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相關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13條
經認可之相關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助產人員…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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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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