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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15條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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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