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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16條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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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